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激发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根据《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共设三个级次: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进行等级评定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为人公道、联系群众,热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群众威望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四条 三级人民调解员应符合下列评定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主持调处日常矛盾纠纷取得较好效果,具有一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纠纷调处成功率达95%以上;
(三)每年能够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3份以上;
(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集体上访事件和群体性械斗事件。
第五条 二级人民调解员应符合下列评定条件:
(一)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两年以上;
(二)调解经验较为丰富,具有调处较为复杂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 97% 以上;
(三)每年能够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5份以上;
(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集体上访事件和群体性械斗事件。
第六条 一级人民调解员应符合下列评定条件:
(一)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能够及时了解掌握当地民间纠纷的总体情况,研究和分析矛盾纠纷的发展规律,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和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及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 98% 以上;
(四)每年能够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0份以上;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集体上访事件和群体性械斗事件。
第七条 三级和二级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局评定,一级人民调解员由市(州)司法局评定。对确实符合等级人民调解员有关条件的,批准授予相应等级,并在《人民调解员证》上注明等级。不具备等级评定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不进行等级评定。
第八条 授予等级资格的人民调解员,应控制在辖区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一定比例以内。一般一级人民调解员不得超过总数的15%,二级人民调解员不得超过总数的35%,三级人民调解员数量由各市(州)司法局自行掌握。
第九条 一级人民调解员可在本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履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二级人民调解员可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履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每年进行一次,与考核工作同时进行。提升等级人民调解员可在《人民调解员证》年度考核意见中备注,无需换证。
第十一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各类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二)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单位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在排查调处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所在人民调解组织、当地司法所和乡镇(街道)汇报调解工作,反映矛盾纠纷情况,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指导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增强工作透明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授予等级情况,作为评先选优、立功受奖和培养业务骨干、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依据。各县(市、区)司法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制定实行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补贴标准时,结合人民调解员等级情况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