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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法治政府制度建设再上新台阶——市政府立法规范“红头文件”

日期:2020-07-28 13: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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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被确定为“全国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单位”以来,不断加强“红头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作经验和成果多次得到国家认可和肯定。202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施行,对提高“红头文件”的制定质量,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打破行政垄断,全面推进“红头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

  全面践行人民中心的理念。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部门利益,《规定》增设了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款。依法应当保密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全面践行法治的理念。《规定》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实行合法性审核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也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批准拟由政府部门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单位必须经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审查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强化监督措施,全面推进“红头文件”实施方式公开化

  全面强化实施前监督。《规定》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使用命令(令)、决定意见、公告、通告或者通知之外文种;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其门户网站开设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

  全面强化实施中监督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需要立即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公布30日后施行,且应当明确施行的有效期限。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评估后重新公布。

  全面强化实施后监督。《规定》明确,实施机关可以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组织实施效果评估,行政措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由制定机关及时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机关应当对是否继续施行该文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制定机关决定继续施行的,应当做出延续有效期的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隔2,制定机关应当清理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即时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修改的具体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三、突出主体责任,全面推进“红头文件”依法问责法定化

  突出起草的主体责任。《规定》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规定》还明确,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突出制定的主体责任。《规定》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发;实施过程中需要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除特殊情形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突出备案的主体责任《规定》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内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报送本政府备案机构,再由本级政府备案机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机构;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政府备案,迳送本级政府备案机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备案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或者内容违法的,不予备案,由制定机关自行改正、废止,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补正后备案。

  《规定》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备案机构通知其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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