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17-07-12 10: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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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司法厅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依法民主;

(二)    公开公正;

(三)    科学高效。

第三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的目标是,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州)级包括扩权强县试点市。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关和监督范围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监督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和长春林业检察院及其所辖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二)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关和监督范围

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延边州司法局同时负责延边林业检察院及其所辖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监督县(区、市)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七)政治素质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开除公职、开除留用或被单位辞退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四)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十三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名额

     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

(二)组织报名

     1.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选任工作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申请(推荐)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

     2.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接受公民自荐报名。

(三)审查公示

 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和自荐人选应当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

确定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应超过选任人员总数的50%

第十五条  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疑义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做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实行宣誓制度。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 违法犯罪的;

(三) 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 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五)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

(七) 其他违反人民监督员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一) 因为工作变动不能继续履职的;

(二) 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职的;

(三) 其他影响履职中的事项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免除和辞去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免除资格决定书和同意辞职决定书发给其本人,及时通知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115日吉林省司法厅发布的《人民监督员选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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