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工作

中法公证法律责任制度比较

日期:2016-07-04 09: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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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是拉丁公证制度的典型代表,其公证法律责任制度臻于完善,其公证法律责任主体制度、公证法律责任类型与形式制度和公证法律责任保障制度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应尽快完善这三方面的法律制度,以进一步发挥公证的社会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法国;公证;法律责任 

  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拉丁公证制度的代表,对世界各国的公证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其财产公示制度、抵押担保制度和公证法律责任制度尤其受到各国的重视。相比之下,我国公证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已经严重影响到公证的公信力,公证赖以生存的证明效力的社会基础受到质疑和挑战。本文以比较的视角,探讨中法公证法律责任制度的差异,以其为完善我国的公证法律责任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一、中法公证法律责任主体的比较 

  按照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这表明公证员只是公证机构的“在编”人员,其业务和责任来能独立于公证机构,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公证文书。按照《公证法》对公证的法律定义和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就是说,公证是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不是公证员的证明活动。《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指出了由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证员不具有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地位。《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更进一步明确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缺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因公证员的过错还是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均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未排除公证员的责任。公证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即是说,公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准连带责任。                      

  于我国的公证法律责任主体不同,法国的公证法律责任主体是公证人,公证人所属的公证人事务所只是公证人执业的形式,公证人事务所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按照法国《公证事务法律地位条例》的规定,法国的公证人事务所有三种类型,即个人型公证人事务所、合伙型公证人事务所和公司型公证人事务所。在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公证人事务所执业的公证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在个人型公证人事务所中,区分不同情形,公证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形是,当公证人事务所只有一个独立执业的公证人时,此公证人当然即是责任主体,需承担无限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公证人事务所雇佣受薪公证人,如果损害是由雇主公证人造成的,则有雇主公证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薪公证人造成的,虽然由受薪公证人承担无限责任,但如果受薪公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仍然不足以弥补损害,雇主公证人要承担补充的无限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都不由公证人事务所承担责任。 

  在合伙型公证人事务所中,公证人及公证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分配与个人型公证人事务所中的第二种情形类似。如果损害是一个公证人造成的,则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几个公证人共同造成的,则由其共同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此情形下无过错的合伙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如果仍然不能弥补损害,其他合伙人要承担连带有限责任,这与个人型公证事务所中雇主公证人承担的连带无限责任有较大的不同。而如果是受聘的受薪公证人造成的损害,在受薪公证人承担无限责任之后仍然不能弥补损害时,则由聘请该受薪公证人的合伙人承担补充的无限责任。只有在补充的无限责任履行之后仍然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其他合伙人才承担进一步的补充责任,但是这个进一步的补充责任不是无限责任,而是有限责任。 

  在公司型公证人事务所中,股东公证人和受薪公证人均须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仍然不足以弥补损害,则由事务所承担补充的有限责任;如果事务所不能充分弥补损害,须向法院申请破产。 

  法国的公证法律责任主体无论何时都是公证人,而不是公证机构。在公司型公证人事务所中,虽然事务所可能承担补充的有限责任,但实质上仍然是由股东公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主体制度的优点是,责任主体非常明确,而且是直接导致法律责任产生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才存在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我国规定由公证机构承担补偿责任,将追偿权配置给公证机构,集体承担责任模式在保障当事人利益方面有优于法国之处,但容易导致公证员的责任心不强。如果公证机构管理不严、公证员素质不高,问题将会层出不穷。我国未来应当借鉴法国的公证法律责任主体制度模式,结合我国的公证体质,由公证员首先承担无限责任,在仍然不能弥补损害时,再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 

  二、法律责任类型与形式 

  我国公证法设定的公证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两类,包括警告、停业整顿、停业执业和没收违法所得等。涉及治安处罚的依治安处罚处理。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而对于刑事责任,《公证法》没有明确具体处罚规则,只是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公证犯罪的专门规定。 

  法国公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在公证法或相关法典中有专门规定,具体内容也与我国不同。法国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人,法律对公证人的约束很严格。例如,《公证法》(风月法)中明确规定公证人必须居住在政府指定的住所,并且在指定的地方办公,经过司法部听取法院意见之后方可改变住所或办公地点,否则视为自动辞职。关于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公证赔偿责任必须具备民事赔偿的要件,即过错、损害以及过错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国民法典》对公证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得也较为详尽,并且规定如果公证人犯欺诈罪、背信罪、滥用空白文书罪,会比一般公民加重处罚,可能判处五至十年的刑罚。 

  我国公证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没有明确公证员或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适用相应法律的一般规定。从法理上看,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作为执行公共职业的主体,理应对其设定更加严格的行为规范。《公证法》在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设定上的模糊性,不利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实施。这也是我国公证事业起步较晚、发展较缓使然。法律规定较模糊,而公证行为又较复杂,涉及众多法律关系主体,致使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司法审判面临制度缺位。未来的公证法和相关的民法典和刑法典的修订,应当对公证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三、法律责任的保障体系 

  我国《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面临着许多体质和历史障碍,导致目前公证机构仍然没有完全消除行政机关的影子,许多制度设计和文本的表述还模糊不清。例如对于民事责任,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形势,致使语焉不详地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相应”是什么概念并不明确,实际上是给公证员和公证机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利用的空间。因此,我国的公证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公证法律责任保障制度。 

  法国的公证法律责任保障制度较为完善,主要有两大机制,一是公证人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二是公证人集体担保基金制度。公证人职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在1995年之前自愿投保承保;1995年的公证法令将这一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的范围为公证人的过失行为,不参加保险的公证人视为辞职。按照这一法令的规定,公证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由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代表全国公证人于保险公司签订,承保的方式为保险团承保,保险团由公证人高等理事会选定,其中一家保险公司为保险执行人。公证人集体担保基金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弥补公证人职业责任保险的不足。法国公证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得到充分的赔偿为原则,在制度设计上会尽可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公证人集体担保基金在性质上属于互助基金,由浮动分摊金、地方担保金和中央担保金三部分组成。基金按全国公证人年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如果不足还可以补充收取,以确保基金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集体担保基金由公证人公会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集体担保基金主要用于三个方面:一是购买补充责任保险;二是支付公证人过失行为产生的直接赔偿;三是进行低风险投资,如购买政府债券,使担保基金保值增值,进一步增强偿债能力。但是有三种不适用于担保基金的情形:一是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二是非公证业务行为导致的损害;三是公证申请人质押担保的不足部分。这就意味着公证人集体担保基金只使用于公证人的公证业务行为中的过失责任。 

  随着公证业务的大幅度增加和法定公证事项的增多,我国公证事业发展对公证法律保障制度的需求日渐强烈,尽快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公证法律责任保障制度体系迫在眉睫。目前,我国虽然在立法层面还没有实际行动,但是在公证实践中已经开始逐步探索建立中国的公证职业责任保险和担保基金机制,这应当是我国公证法律责任保障体制未来的发展方向。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机制的建立,可借鉴法国的相关制度。但是,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公证责任保障制度,还需在公证体制上有所突破。

    

   

    

  (作者:长春市国民公证处 迟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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