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吉林省经营服务性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开展公证服务的公证机构,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
第六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除规定的公证服务费,以及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费用外,公证服务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相应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减免幅度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证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二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证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公证服务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