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人受理一起继承公证案件,案情如下:被继承人与其妻子在本市有一套房屋。被继承人于2010年死亡后,其妻子将房屋出租,与子女迁居外地。现被继承人的妻子准备将上述房屋卖掉,根据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妻子只有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后,才有权利出卖上述房屋。而被继承人的妻子因健康原因,不能亲自到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故在其居住地办理了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继承事项的公证书,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也办理了放弃继承声明公证书,受托人持被继承人妻子的委托代理申请继承事项的公证书及所有子女的放弃继承声明公证书来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表面上看,本案并无不妥之处,即有放弃继承声明公证书,也有委托他人代理申办继承公证的委托公证书,但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无一人到场,这成为本案的焦点。是否需要被继承人的妻子亲自到场申请办理公证,也就是说要求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继承公证是否合适。现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继承人的妻子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继承公证事项。理由是:1、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此二条规定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包含继承公证事项。2、《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明确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根据以上规定,被继承的妻子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继承公证事项。
第二种观点,被继承人的妻子必需到场亲自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事项,否则不予受理。理由:《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而继承公证案件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公证案件,询问继承人,是我们了解和掌握继承案件事实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案被继承人的妻子不亲自到场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我们有可能遗漏案件的真实情况。造成出具错误的继承公证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只有被继承人的妻子自亲到场申办继承公证事项,我们才可以通过询问继承人的方式来审查本案的真实情况,特别是涉及被继承人个人隐私而又与继承公证案件密切相关的真实情况。主要有:
一、只有通过询问被继承人的妻子,才能了解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立有几份。
虽然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无须征得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他人的同意,就可独自立下遗嘱。但现实中,一方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的房屋,都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这就决定了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前都会与其配偶商量的,或者是与其配偶立下共同遗嘱,或者是同时分别立下遗嘱。因遗嘱具有保密性,只有立遗嘱人、立遗嘱人的配偶、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人等少数人才知晓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不会知晓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的,有的甚至连遗嘱继承人都不知晓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也是如此,只有少数人知晓。这就决定了除询问被继承人的妻子之外,我们是无法通过询问证人、向有关单位及个人了解情况来获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的。
二、只有通过询问被继承人的妻子,才能了解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非婚生子女。
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非婚生子女,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隐私。无论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的配偶知晓的可能性都很大,而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知晓的可能性不大,外人基本没可能知晓。这就突出了询问被继承人妻子的重要性。也决定了除非我们准确地找到了该非婚生子女或其母亲(这种情况的概率应该是非常非常低),否则是无法通过询问证人、向有关单位及个人了解情况来获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非婚生子女的。
三、只有通过询问被继承人的妻子,才能了解被继承人的婚史情况。
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史,决定着遗产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数量等,也决定着我们办理继承公证时能否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有无遗漏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史,也只有被继承人的配偶最为了解。对被继承人生前迁居过的、换过工作单位的、被继承人人事档案中无记载其婚史的(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人事档案中无原配偶的记载)、被继承人生前无工作单位的等等,我们同样也是无法通过询问证人、向有关单位及个人了解情况来获知被继承人生前婚史的。而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只有近十几年的记载,再早的也无记载。因此,我们只有通过询问被继承人的妻子,才有可能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史,出具正确的公证书。
诸如上述情况还有很多,如遗产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其他出资人或者隐名共有人;有无其他人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权属有无争议;被继承人有无养父母、继父母;有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有无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有无法定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被继承人有无遗腹子女的;有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等等。
放弃继承声明书中,有的只是载明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是否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他上述情况都没有。有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中,只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他情况一概没有。委托代理申办继承公证的委托书中也是只载明委托他人代理申办要求继承遗产的公证事项,上述情况不属委托范围,同样没有。而这些继承公证案件中缺一不可的事实,我们又无法通过询问证人、向有关单位及个人了解情况来获知,那我们向谁询问,如果询问受托人,受托人能否了解被继承人的上述情况,了解多少,可信度又有多大。因此,笔者认为委托不适合继承公证。要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必须亲自申办继承公证。结合本案,被继承人的妻子因健康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办继承公证,公证员可以到其家中为其办理继承公证事项。
以上是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碰到的特殊继承案例,并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想法,不当之外请同仁指正。
(作者:通化市山城公证处 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