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您当前的位置是:吉林普法网 > 首页
民法典解读④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新变化
 
吉林普法网 来源: 吉林普法网 日期:2020-11-0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被《民法典》编纂在其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第五章。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损失由谁赔偿,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对此,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史金花律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详细解读,她认为民法典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进一步丰富和明确了特殊形态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其中,显著的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该条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二是吸收和增加了司法解释中有关挂靠及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新增了机动车挂靠运营及私自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第二,对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规定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予遵循的基本顺序,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包括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区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功能,明确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该条吸收和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

  第三,增加规定了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所谓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生活中,老百姓称之为“搭便车”。对此,《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结果不一,引发较大争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作为新增条款,该条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了专门规定,回应了社会关切,既体现了重要的立法价值,又发挥了积极的社会意义。

  来源:吉林日报


责任编辑: 吉林普法网
[打 印]  [关闭窗口]  
 
吉林省司法厅 版权所有 吉公网安备 22000002000037号  吉ICP备15002515号-7  网站标识码:2200000011   联系电话:0431-80798958  联系邮箱:sft@jl.gov.cn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992号  邮编:13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