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还能否与另一个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吗?近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老刘(化名)是某企业经营性停产长期放假人员,2020年10月,老刘在寻找“副业”时入职某安保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2020年11末,安保公司将老刘派遣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7月,老刘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老刘家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安保公司与老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裁决老刘与安保公司自2020年10月至老刘死亡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安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老刘已与之前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由该企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而安保公司与老刘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安保公司与老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本案中,虽然《服务协议》上载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安保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老刘尚未达到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系劳动法中适格主体。老刘接受安保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安保公司安排到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履行保安职责并按月获取劳动报酬,且劳动内容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老刘与安保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虽然老刘与之前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但该企业因经营性停产长期放假,无法正常上岗,不影响老刘另谋第二职业。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