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冯先生因不服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7月17 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万余元以及其他劳动报酬。
法院查明,2004年7月17日,冯先生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冯先生到世纪金源公司下属的北京香山金源商旅酒店公司工程部担任高压运行电工职位,合同期限至2005年7月16日。2005年5月25日,世纪金源公司向冯先生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冯先生离开。
2005年7月,冯先生因世纪金源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举报至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7月29日,冯先生与世纪金源公司在海淀监察大队达成和解,并于当天向向世纪金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世纪金源集团支付我个人2005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元及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6000元。今后与世纪金源集团无任何加班工资纠纷。当天,世纪金源公司向冯先生支付了6500元。
2007年1月19日,冯先生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当天,该委以其申诉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世纪金源公司与冯先生劳动合同终止后,冯先生收到了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的绩效工资500元及加班工资6000元。之后,冯先生再次要求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显属不当,法院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加班工资,不得重复主张,否则不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还破费一笔额外支出——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