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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落槌
 
吉林普法网 来源: 吉林普法网 日期:2018-08-07

  人民法院报广州8月2日电 今天,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终审宣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构成纵向垄断,维持一审原判。

  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和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国昌电器商店)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国昌电器商店必须遵守晟世公司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并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以保证合同履行。

  2015年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为由,对国昌电器商店罚款13000元,且未全数退还诚意押金等。2015年5月,国昌电器商店将晟世公司、合时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赔偿损失并退还押金。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并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庭审中,晟世公司同时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低价恶性竞争会对门店投入、售后服务、规范经营以及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不利于品牌保护。

  2016年8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国昌电器商店的诉讼请求,认定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属于反垄断法定义的垄断协议。原告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到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2012年至2013年,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同时,本案涉及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格力家用空调对消费者还达不到非卖不可亦或不可或缺的程度。

  根据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据此,广东高院依法认定本案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遂依法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诉讼请求。  (潘玲娜)

  ■连线法官■

  纵向垄断在司法层面应如何认定?

  本案二审审判长王晓明说,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在司法层面尚不能机械从条文字面上进行判断,重点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应当综合考虑对竞争秩序、经济效率的影响效果、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结论。

二是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纵向协议对市场影响的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和明显,所以不宜类推适用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举证能力,且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稿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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