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叉车一辆,价款8万元,双方约定“付款不接受承兑汇票”。后乙公司按约交付叉车,甲公司向乙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交付票面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背书人一栏未填写乙公司名称),王某出具盖有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退还差额2万元。后王某将该汇票提前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乙公司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遵守“不接受承兑汇票”的约定,且交付的汇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导致王某挪用,为此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及利息。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有约定,但王某实际接受汇票,并返还差额,乙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甲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甲公司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乙公司名称,并不影响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乙公司损失系内部财务管理存在疏漏所致,故判决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上诉,苏州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汇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属无因证券,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付款人就应当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汇票的无因性在市场交易中给商事主体带来了灵活便利,但也要求商事经营者在防范票据安全、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方面更加审慎严格。
来源:江苏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