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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典条标的设置、使用与启示
 
吉林普法网 来源: 吉林普法网 日期:2020-12-14

  条标是法条标题的简称,也被称为“条旨”“条名”“条文标题”等。它被放置在法条的前部位置,用简短的语言,集中体现法条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具有提纲挈领的功能。条标不仅属于法典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还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突出表现为:有利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法学的教育与研究、法制的宣传与传播等。中国古代的立法者深谙条标的这些作用,往往在制定法典时,就设置了条标。条标也随着法典颁行而被官吏、学者等广泛使用,在法律文化中占有一席之地。

  中国古代的立法历史悠久,制定的法律也不少。早在夏朝时有“禹刑”,商朝时有“汤刑”,西周时有“九刑”“吕刑”等。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制定的法律就更多了。可以说,历朝历代都有自己的立法史,都制定过本朝的法律。可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完整保存下来的第一部法典则是唐朝时制定的刑法典《唐律疏议》(又称为《唐律》)。之后,宋朝的《宋刑统》、明朝的《大明律》和清朝的《大清律例》也都完整地保存下来。今天,可以看到这些法典的全貌。中国古代的这些法典有个共同点,即都设有条标。而且,条标的设置还与时俱进,没有故步自封,停滞不前。

  《唐律疏议》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第一次设置了条标 

  现有资料表明,在中国立法史上,《唐律疏议》开天辟地,第一次设置了条标。现存的《唐律疏议》于永徽四年(653年)颁行,共有502条律条(律条即是法条),每条律条都设有一个条标,共有502个条标。

  《唐律疏议》的条标字数最少仅两个字。比如,“十恶”“强盗”“窃盗”“违令”“疑罪”等等。字数最多的有13个字,是“祖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即殴击之”。字数为6个字的条标数量最多,占了条标总数的25.50%。比如,“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未发自首”“宫殿作罢不出”“知情藏匿罪人”“官司出入人罪”“断罪应斩而绞”等。

  以《唐律疏议》条标所含的内容来分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

  第一类是刑罚类。《唐律疏议》是部刑法典,刑罚是其中的重要要素,条标反映了这一要素。比如,“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行三”“死刑二”等。

  第二类是特权类。唐朝也是一个特权社会。这种特权在《唐律疏议》中也有显现。一些特权者犯罪以后,可以享受减、免刑罚的优待,这在条标中也有体现。比如,“八议”“官当”等。

  第三类是一般原则。任何刑法典都不会没有关于一般原则的规定,它是适用于整部刑法的一种规则,通常规定在总则里。《唐律疏议》也是如此。它的条标把这些原则一一标识在总则名例律里。比如,“犯流应配”“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未发自首”“同职犯公坐”“同居相为隐”“化外人相犯”等。

  第四类是罪名。刑法有罪名的内容。它是犯罪名称,也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唐律疏议》的条标中,有一些是罪名,比如,“私入道”“劫囚”“乏军兴”“谋反大逆”“谋杀人”等。

  第五类是罪状。它是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也是一种适用该罪与刑规范的条件。刑法分则的法条往往由罪状与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罪状是其中的重要部分。《唐律疏议》的有些条标把罪状作为自己的条标,并加以显示。比如,“阑入宫殿门及上閤”“刺史县令等私出界”“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出”“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等。

  《唐律疏议》的条标虽主要可分为五大类,但它们都能概括、清晰地反映各自律条的内容,让人一目了然。这也是设置条标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

  《唐律疏议》的条标对以后封建朝代立法产生过深远影响。以后制定的《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不同程度地沿用了它的部分条标。比如,《唐律疏议》中的“八议”“十恶”“越诉”等一些条标,被《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原封不动地使用。

  《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借鉴了《唐律疏议》设置条标的做法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分别是宋、明、清三朝的重要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它们也与时俱进,在体例与内容上都有改变,与《唐律疏议》不完全相同。但是,它们都借鉴了《唐律疏议》中设置条标的做法,设置了自己的条标。

  《宋刑统》颁行于建隆三年(762年)。在体例与内容上,它与《唐律疏议》有所区别。《宋刑统》改变了《唐律疏议》的律、条体例,增设了213个门,变成了律、门、条组成的体例。但是,《宋刑统》仍然保留了条标。除了继续沿用《唐律疏议》中的一些条标外,还变通制定了自己的条标。其中,有些条标为新设而《唐律疏议》中所没有。比如,“贡举考课”“御膳”“强率敛”“诸蕃人及波斯附”等。

  另外,有些条标则是对《唐律疏议》条标作了少量字的修改,在内容上并无本质的差异。比如,把《唐律疏议》中的条标“调发供给军事违法”,改为“调发杂物供军”就是如此。而它们所含律条的内容则完全相同。

  这里还需提及的是,《宋刑统》中有些门的门标也是从《唐律疏议》的条标转化而来。即《唐律疏议》的条标变成了《宋刑统》的门标。比如,“决罚不如法”在《唐律疏议》中是条标,在《宋刑统》里则是门标。《宋刑统》这个门标取自于《唐律疏议》的条标,而且字面上完全一样。

  《大明律》颁行于洪武三十年(1397年),它在体例和内容上也与《唐律疏议》有所区别,这引发了条标上的变化。在律例上,《大明律》仅有460条律条,条标也随之减少到460个,条标数量因此而少于《唐律疏议》42个。

  在内容上,《大明律》继承了超过《唐律疏议》60%的内容,有近40%的内容为新制定。这就决定了《大明律》有大量的条标为新增,即为《唐律疏议》所没有。新增的条标主要体现在一般原则、罪名、罪状各领域,以下举例证之。

  新增一般原则的条标有:“以理去官”“无官犯罪”“除名当差”“处决叛军”“在京犯罪暴民”“徒流迁徙地方”等。

  新增罪名的条标有:“奸党”“信牌”“漏用钞印”“私茶”“匿税”“失仪”“越城”“干名犯义”等。

  新增罪状的条标有:“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检踏灾伤田粮”“蒙古色目人婚姻”“私充牙行埠头”“拆毁申明亭”“织造违禁龙凤纹缎匹”等。

  可见,《大明律》在条标的数量与内容上,都与《唐律疏议》有所不同。

  《大清律例》颁行于乾隆五年(1740年)。它虽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在体例与内容上也不完全与《大明律》一致。这导致了条标的变化。在体例上,《大清律例》的律条为436条,比《大明律》少24条,其条标也因此而减少了24个。减少的条标中包括了“增减官文书”“漏用钞印”“蒙古色目人婚姻”“钞法”“悬带关防牌面”“伪造宝钞”等等。另外,《大清律例》是一种律例体例,律条后附以例条。例条的数量还超过律条。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的例条已达1456条,之后还有增加。

  《大清律例》体例上的这种变化引起了内容上的变化,主要是例条加入以后,其内容大增,以致每个条标中所含的内容也大增,不过,《大清律例》的制定者妥善地解决了设置条标中遇到的问题,条标仍然十分规范,而且绝大多数条标与《大明律》中条标一致,连条标的字数都一样。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的条标虽与时俱进,有所发展,但都源于《唐律疏议》的条标,借鉴了《唐律疏议》设置条标的做法。从中亦可见,《唐律疏议》条标影响之深远。

  《大清律例》的条标在古代、近代、当代均被使用 

  设置条标是为了使用条标。从现有资料来看,《大清律例》条标使用的范围比较广泛,时间跨度也大,涵盖了中国的古代、近代与当代。

  首先,《大清律例》条标在古代被广泛使用。

  《大清律例》条标在古代被广泛使用,使用的群体与范围主要是司法官的判词、刑幕的办案经验总结、学者的律学著作等等。

  清朝的司法官在判词中,使用过条标。李之芳就在判词中使用过《大清律例》的条标。他历任金华府推官、刑部主事、广西与湖广两道的御史、浙江总督、兵部尚书等职。他在审判吴华与其亲侄吴之信之妾王氏奸情案中,判定:“(吴)华与王氏密情不虚。即坐以‘亲属相奸’”之条。其中的“‘亲属相奸’之条”就是指《大清律例》中的“亲属相奸”条标中所含的规定,条标被李之芳的判词恰当地使用了。

  清朝的刑幕即是刑名师爷,司法官的幕僚。他们在自己的办案经验总结中,使用过《大清律例》的条标。在乾隆年间(1736—1795年)曾任刑幕的王又槐,总结了自己参与办案的经验,撰成了《办案要略》一书。在书中,他引用《大清律例》中的条标“官吏受财”与“事后受财”,并解释它们所含内容的差异。“律中‘官吏受财’一条,专指官与吏已经得受有事人财,事已断讫之罪也”;“受意于临事,过后而始迎合,财为‘事后受财’”。经过这样的解释,就把两个条标中所含律条的原意解读得清清楚楚。

  清朝的学者在自己的律学著作中,也使用过《大清律例》的条标。吴坛在所著的《大清律例通考》一书中,就大量使用《大清律例》的条标。比如,在“五刑”条标之下,他用“谨按”的形式,发表了对“五刑”条所含律之内容的学理看法,以便读者对“五刑”的内涵有个全面、正确的认识。

  其次,《大清律例》的条标在近代被广泛使用。

  《大清律例》条标在近代被广泛使用,使用的群体与范围主要是官吏的奏折、学者撰写的史籍与学术研究成果等。

  在清末的法制改革中,晚清的有些官吏通过奏折,上陈改革的必要性与应改革的内容,推进法制改革。在有的奏折中,就使用了《大清律例》的条标。沈家本的奏折就是如此。他在一份奏折中,主张变革死刑制度,即保留绞刑,少用斩刑。“拟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仍于特定至行刑场所密行之。如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斩刑,则别辑专例通行。”其中的“谋反大逆”“谋杀祖父母父母”都是《大清律例》中的条标。

  近代的中国学者在撰写史籍时曾使用过《大清律例》的条标。民国时期的学者在编撰《清史稿》时就使用过《大清律例》的条标。特别是其中的《刑法志》部分。它在记载《大清律例》的制定时,提及曾经增加过两个律条,并用条标来显示增加的两个律条。“其增入者:名例之天文生有犯、充军地方二条。”其中的“天文生有犯”与“充军地方”都是《大清律例》中的条标。

  在民国时期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中,也使用过《大清律例》的条标。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里,为了证明《大清律例》与《大明律》内容的异同,使用大量条标,来对它们的内容作比较。比如,他使用了“五刑”“流囚家属”“徒流迁徙”“充军地方”“断罪依新颁律”“徒流人又犯罪”“共犯罪分首从”“应议者犯罪”等许多《大清律例》中的条标。

  最后,《大清律例》的条标在当代被广泛使用。

  《大清律例》的条标不仅在古代、近代被使用,还在当代被广泛使用。使用的群体与范围主要是学者及其学术研究成果,其中包括了论文与著作。

  当代的有些学者在学术论文中,使用《大清律例》的条标。李拥军在《法律与伦理的“分”与“合”——关于清末“礼法之争”背后的思考》一文中,大量使用《大清律例》的条标,说明其中的礼法问题。引用的条标包括:“干名犯义”“存留养亲”“亲属相殴”“亲属相为容隐”“故杀子孙”“杀有服卑幼”“妻殴夫夫殴妻”等。

  当代的有些学者在学术著作里,也使用《大清律例》的条标。李显东在其著作《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内,使用了一些《大清律例》的条标,以其来反映《大清律例》中的相关内容。使用的条标包括了:“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器用布绢不如法”“盗卖田宅”“得遗失物”等。

  《大清律例》条标的使用是中国古代法典条标使用的一个缩影。它从一个侧面说明,中国古代法典条标不仅被制定,而且还被使用,其意义非凡。

  中国古代法典条标设置与使用的启示 

  中国古代法典条标的设置与使用告诉人们,法典中条标的设置与使用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一种常态性做法。它们都具有独特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条标的设置为条标的使用奠定了基础,条标的使用又为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法学的教育与研究等提供了方便。总之,十分有利于促进法制建设与法学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逐渐走上法治的轨道,法治日益成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发展的强劲动力与重要保障。中国当代的条标设置与使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开始运作。有些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的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曾设置过条标。

  江苏、浙江等省的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设置过条标。1980年6月由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中,设置了条标。比如“加强领导,搞好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治”等等。1982年3月由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暂时规定》中,也设置了条标,比如“加强领导”“环境卫生”等。它们是地方人大在自己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设置条标的先行者。

  有的地方政府在自己制定的政府规章中,也设置了条标。1994年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行了《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并设置了条标。从那以后,凡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设置了条标。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司法解释中设置条标,还在判决书中使用条标。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没设条标。但是,为了便于适用这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利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为其每个法条都设置了条标,共有452个条标。比如,“立法目的”“任务”“背叛国家罪”“虐待俘虏罪”等。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使用了条标。在“矫立军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寻衅滋事,矫立祥与安明力抢劫案”的判决书里,就使用了“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三个条标。

  可以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设置与运用条标方面,已经作过尝试与实践。如何充分认识、评价前人的经验与做法,在立法工作中加以借鉴吸收值得认真研究。笔者认为,法律中设置条标或许将更有利于法律的制定、学习、研究与实施,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是一件好事。(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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