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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

日期:2016-01-27 1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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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吉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评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共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执业评价遵循全面综合、评检结合、分等定级、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吉林省司法厅和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评价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评价工作。 

  各市(州)司法局和市(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评价,按照下列内容进行: 

  (一)基本执业条件评价。 

  1、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办理与机构执业活动有关的收费许可、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件等依法执业手续,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审核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要求,合理划分接待鉴定委托、保管鉴定材料、实施鉴定活动、存放鉴定档案等区域;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按照鉴定业务所需的配置标准,及时购置、维护和更新。 

  2、司法鉴定人学历、职称、执业资格、专业技能、身体条件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要求; 

  3司法鉴定人无下列情形: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未按规定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二)内部管理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内部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事务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司法鉴定业务管理等相关制度,并认真落实,各项事务流程清晰、权责分明、运行流畅、管理规范。 

  (三)信息公示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证书;司法鉴定人姓名、职称、执业类别和执业证号;委托、受理和鉴定流程;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业承诺和风险告知;投诉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四)鉴定程序评价。 

  1、统一受理鉴定委托、统一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指派鉴定人员、统一收取鉴定费用、统一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和存档鉴定材料。 

  2、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3、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4、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5、按照规定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五)鉴定质量控制评价。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质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要求,明确质量组织、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转程序,加强质量管理。 

  (六)能力验证评价。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和自身需求,参加并通过能力验证。 

  (七)档案管理评价。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要求进行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移交。 

  (八)人员素质评价。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学历、职称;专职司法鉴定人占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总数的30%以上;优化年龄结构,40—60岁之间的司法鉴定人达到本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总数的40%以上;落实《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培养后备力量,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每项鉴定项目配备1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助理;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要求,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鉴定收费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的有关规定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投诉评价。司法鉴定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工作意见》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做到认真记录、耐心解答、及时核实、认真处理,确实存在问题的及时纠正,没有问题的也要说服解释、化解矛盾、停诉息访。 

  (十一)诚信情况评价。 

  1、司法鉴定人恪守《吉林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司法鉴定机构在案件受理、咨询、投诉等直接面对群众的工作环节是否存在“生冷硬推”等问题。 

  3、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公平竞争、诚信执业。 

  (十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履行和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义务和责任情况,(包括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参加行业活动、接受监督管理,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等)。 

  (十三)使用部门评价。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部门(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险公司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评价。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执业评价,应准备下列材料接受检查: 

  (一)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年度检案数量、出庭人次、收费金额、仪器设备更新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内部管理总结、鉴定人变动和执业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办法等); 

  (二)仪器设备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年度纳税凭证(复印件); 

  (四)各项规章制度文本; 

  (五)能够证明执业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执业评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年度检案数量、出庭次数、参加继续教育次数和课时、理论成果、存在问题和整改办法等); 

  (二)取得的理论成果和论文发表情况; 

  (三)能够证明执业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执业评价等次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优秀”等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能够提供优质高效的证据服务; 

  (二)管理创新、制度完善、设备齐全; 

  (三)圆满完成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在行业内业绩突出并有较大影响力,如典型事例、工作做法被省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的;司法鉴定援助、矛盾纠纷化解或其他服务民生工作成绩突出受到表彰的; 

  (五)年鉴定案件500件以上,采信率在98%以上; 

  (六)年度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10件以上的; 

  (七)无有效投诉和社会不良反映,未发现任何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良好”等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较为科学的发展规划,能够提供及时可靠的证据服务; 

  (二)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设备齐全; 

  (三)认真完成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在行业内成绩良好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如典型事例、工作做法被市(州)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的,司法鉴定援助、矛盾纠纷化解或其他服务民生工作被相关部门认可的; 

  (五)年鉴定案件300件以上,采信率在95%以上; 

  (六)年投诉率在1%以下,无不良反映,未发现任何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合格”等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明确的发展方向,能够提供依法合规的证据服务; 

  (二)管理到位、制度符合要求、设备齐全; 

  (三)能够完成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采信率在92%以上; 

  (五)年投诉率在3%以下,无重大不良反应,无行政处罚,行业处罚1次以下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基本合格”等次: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管理松懈,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导致错误鉴定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不能认真、及时完成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影响整体工作进度的; 

  (四)年鉴定案件10件以下的; 

  (五)年投诉率3%以上的; 

  (六)当年受到行政处罚1次或行业处罚2次以上的; 

  (七)本机构内部人员受到行政或行业处罚累计3次/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优秀”等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出色履行司法鉴定人职责,在行业内有较高影响力的; 

  (三)积极参加主管部门各项活动,并能主动承担相关任务的; 

  (四)认真学习专研业务,理论创新成果或其他突出成绩被国家级部门认可或发表的; 

  (五)年鉴定案件100件以上,采信率99%以上,全年无投诉。 

  (六)年度参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良好”等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认真履职尽责,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三)主动参加主管部门各项活动的; 

  (四)认真学习专研业务,有理论成果或其他突出成绩被省级认可或发表的; 

  (五)年鉴定案件50件以上,采信率98%以上,投诉率1%以下,无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合格”等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能够履职尽责的; 

  (三)认真参加主管部门各项活动; 

  (四)认真学习相关业务知识的,在各项继续教育考核中取得合格等次以上的; 

  (五)采信率97%以上,投诉率3%以下,无不良反映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基本合格”等次: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年度继续教育未达到《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要求或在继续教育考核中有一项以上不合格的; 

  (四)年鉴定案件检案5件以下的; 

  (五)采信率95%以下的; 

  (六)受到投诉率5%以上; 

  (七)受到行政或行业处罚2次以上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已不具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评定为“不合格等次,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章 执业评价程序、方式及结果使用 

    

  第十九条 执业评价采取日常评价和现场评价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日常评价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通过日常管理工作的开展和管理资料的积累,保持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不间断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价由司法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人员、业内专家联合组成评价工作组,对机构进行现场查验。 

  开展评价前,评价工作组根据当年的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执业评价工作方案,对当年执业评价程序和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现场评价结束后,评价工作组综合日常评价和现场评价,形成评价报告,确定评价等次,于评价结束后15个工作日前上报省司法厅。  

  第二十三条 初步评价结果由司法行政机关在业内公示5个工作日,期间有相关投诉举报的,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正式结果由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业内通报,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暂缓执业评价,待有查处结果、整改期满后,视情况确定是否参加执业评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作为当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登录审查及奖优罚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执业评价结果“基本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评价工作组有针对性地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两次或五年内累计三次执业评价“基本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将暂缓编入名册,并依法责令其停止执业;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法建议相关使用部门取消其接受委托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暂限于“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将视情况决定“其他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否参加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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