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质量,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有力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高检会[2015]1号)和《吉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及管理办法(试行)》(吉司发[2014]43号),制定本制度。
一、 机构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定专门机构,选派专门人员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日常管理工作。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专门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
二、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为实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提供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司法行政业务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三、 履职保障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二)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参加培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选任其担任职务的司法行政机关适当发放补助,补助款项应当列入司法行政专项预算。
(三)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的补助发放工作。
(四)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就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五)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人民监督员信息库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监督员信息录入及抽取工作准确及时。
(六)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人民监督员订阅报刊、杂志等学习资料。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1、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2、每年向人民监督员通报一次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工作情况;
3、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4、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5、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6、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八)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九)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