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是否必须经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后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
已办结
2021-12-09
对于业主委员会备案是否行政行为,目前大家认识都比较混乱。根据国务院的回复函:《关于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你办转来的《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再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名单、联系方式、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通过这里可以看出,业委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产生后才去相关部门备案的。是“选举产生后备案”不是“选举备案后产生”,所以业委会的地位并非备案后才确立的,而是来源于业主大会、全体业主。因此业委会的成立不应当是行政许可也不是行政确认。另外一种理解方式:业主委员会经备案登记后,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内、对外行使权利从事活动,对小区业主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该备案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请问哪一种理解方式正确,也就是说业委会的成立是大家自治的体现还是行政行为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