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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见征集

关于《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6-20 15: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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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730日前反馈至吉林省司法厅。

 

电子邮箱:sftlfe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新发路992号吉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    编:130051

 

附件:关于《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吉林省司法厅     

                    2022620

 

 


附件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购、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其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电子票据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的票据形式。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

    第五条  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市县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印)制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据名称、条形码、票据代码、电子票据代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票据号码、电子票据号码、校验码、开票日期、收款单位、复核人及收款人。

    第九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纸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票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制定财政票据印制计划,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票据式样和批准的印制计划印制财政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物品交还省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领用(购)与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十五条 领用(购)财政票据,一般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领用(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购)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所需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 首次领用(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

    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函,填写《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用(购)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

  (二)领用(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文件;

  (三)领用(购)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领用(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五)领用(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健康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健康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六)领用(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购)票据名称、项目名称、领用(购)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以及使用财政票据的项目变更或者被取消等情况,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续领财政票据,应当提供前次领用(购)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领用(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财政票据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的,应当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换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应当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应当无偿提供财政票据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使用及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2、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结算类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其他财政票据

    1、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医疗收费票据。

    4、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5、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七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

    第二十五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票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不得擅自销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输入错误或发生退款的,可通过开具红票方式冲红。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指定专人管理财政票据,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领用(购)、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符合防火、防盗、防水、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三十条 纸质票据存根联的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保管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缩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或者《吉林省财政票据领用(购)证》灭失、毁损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含)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五章  销毁

 

    第三十二条 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核准、销毁。

    第三十三条 纸质票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申请销毁,经该部门查验后,在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纸质票据或者纸质票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用(、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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